一、从事种植业的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管理,落实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措施,不得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实施方案和监督检查措施,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综合执法力度;完善区域联动、部门协调、乡镇为主的防控机制,落实网格化管理,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任务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于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禁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于工作不力、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不能得到有效治理的,予以责任追究。
四、农业经营主体使用小麦、玉米联合收获机作业,未配置使用农作物秸秆切碎抛撒还田装置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还田作业补贴。
五、农业经营主体或者他人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农业经营主体未采取综合利用措施,致使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