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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0-02  浏览次数:446
          中国秸秆网综合报道,咸阳市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条例颁布。

(2017年3月7日咸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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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造成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以小麦、玉米为主的粮食作物和以油料、果蔬为主的经济作物采收后的剩余物。

第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疏堵结合,综合利用,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的责任主体,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防治大气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农机部门指导本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物旅游、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监督管理工作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纳入村规民约并制定相关措施,建立村组及社区监管责任制,对村组及社区实行网格化管理,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报告和处置火情,协助执法人员对违法焚烧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妥善处理农作物秸秆,禁止露天焚烧,不得随意弃置,消除火灾隐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评价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机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进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食用菌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工作,提高综合利用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落实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土地、运输、价格等政策措施,引导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依法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环保、农业、农机、公安、交通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举报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七条  阻碍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作风懈怠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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