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采取措施,控制或逐步消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政府特别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制度,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管辖权范围内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管理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和造林绿化,森林、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及荒漠化防治。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加工的煤炭质量、生产、进口燃煤(燃油)锅炉、生产机动车等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焚烧秸秆、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道路经营的机动车和公路建设过程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主体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鼓励科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科学技术、产业结构布局和大气容量的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教育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支持、引导公众和社会组织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方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煤炭总量控制) 自治区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条(燃煤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业用煤、民用散煤质量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或者补贴措施,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十一条(工业锅炉治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应当淘汰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城市郊区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区域,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锅炉高效除尘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落后产能淘汰) 自治区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达标排放)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等企业及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防治)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有机溶剂和油气回收)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施工扬尘防控)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位于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七)清理、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八)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或者四级以上大风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矿产开采、固废等扬尘防治)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
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闭,不能封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必须在堆存、处置、装卸、运输过程中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八条(道路扬尘防治) 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防止扬尘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时段行驶。
第十九条(土尘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膜覆盖再利用等保护性耕作技术,保护土壤,减少风蚀、水蚀和水分的过度蒸发,减少农田扬尘。
第二十条(沙尘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开展草地、沙化土地治理,恢复和增加植被,减轻沙尘天气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检测管理)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偿等措施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报废及高排放车辆淘汰工作。
第二十三条(发展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共享交通工具,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共享交通工具、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条(焚烧污染控制)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油烟防治)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
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臭氧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章 重点区域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十八条(联防联控)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二十九条(预警和会商)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及响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建设工地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响应措施及配合)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错峰生产)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五条(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实施落后产能淘汰计划,鼓励和支持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第三十六条(重大决策及责任追究) 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排名与约谈制度) 自治区实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
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严重下降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信息共享)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实时监测数据、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项目审批、行政处罚、治理情况等大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三十九条(网格化监管) 自治区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建立市、县、乡(镇、街道)三级管理网络,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管的常态化、精细化管理。
第四十条(污染责任险) 鼓励企业在大气环境高风险领域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环境高风险领域范围。
第四十一条(信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限期达标)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标。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标。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向社会公开,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责任) 推行排污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如实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监测情况;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
(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列入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询问、代表视察、质询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两法衔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五十一条(未采取措施保护臭氧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二条(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或扬尘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或扬尘污染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物料沿途散落或者飞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露天焚烧沥青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制定应急响应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响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超出本地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公开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生态损害赔偿)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其他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