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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6-23  浏览次数:805
 咸阳市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造成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小麦、玉米、油菜、棉花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立法原则】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坚持政府引导,疏堵结合,综合利用,标本兼治。

第五条【禁止行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的统筹领导,应当将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物旅游、综合执法、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村组及社区监管责任制,对村组及社区实行网格化管理,组织制定宣传和禁止焚烧农作物措施,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发现消除隐患、报告和处置火情,协助执法人员对违法焚烧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依法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和全民参与意识。

    第九条【处置义务】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高保护环境意识,妥善处置农作物秸秆,消除可能产生的火灾隐患。

    第十条 【综合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引导农业经营主体、秸秆综合利用企业等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先进实用技术,提高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食用菌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的利用率,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制定、落实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土地、运输、价格等政策措施,推进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一条【火情报警】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火情举报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工作目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全年、全区域无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为目标,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管理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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