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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6-05  浏览次数:1710
                   
          中国秸秆网综合报道,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文转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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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规划、调查、保护、修复、利用、监测、评价、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以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为标志的土地,分布于耕地、园地、林地、草原、湿地、河道、湖泊等范围内,主要包括黑土、黑钙土、暗棕壤、白浆土、草甸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四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集约利用、用养结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生产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推进落实田长制,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推广保护性耕作和测土配方施肥,对农业投入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分布于林地、草原、湿地范围内的黑土地保护利用和沙化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黑土地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监测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商平台黑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运输黑土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属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黑土地,提高黑土地质量,维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大黑土地保护利用资金支持力度,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利用科技创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黑土地保护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人才,建立人才交流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基层实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行动,增强全社会黑土地保护意识。

  每年5月25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等级规范。

  第十八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质量标准和等级规范的编制、制定和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措施,对黑土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同区域资源分布、自然生态等差异化特征保护黑土地。在三江、松嫩平原地区对耕地、草原、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在大小兴安岭和东部山地地区对耕地、林地、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激励机制,通过实施项目、保护试点和发放补贴资金等扶持政策,提高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和有关管理单位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未尽到黑土地保护责任的,可以不予发放相关补贴资金;对于未尽到耕地保护责任的,可以将相关补贴资金交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耕地保护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黑土地保护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禁止违法占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和泥炭,禁止非法开垦黑土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认定和黑土地破坏鉴定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田长制、林长制和河湖长制时,应当明确和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

  实施田长制应当按照行政区划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置省、市、县、乡、村和网格、户七级田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增施有机肥,因地制宜推广秸秆还田、过腹转化、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耕地保护措施,推广适宜的农业机械和标准化种植。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秸秆肥料化利用技术,鼓励和支持以秸秆、废食用菌糠、畜禽粪便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料研发、生产和施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采用生物、物理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科学减少化学农药使用,组织实施农药减量增效行动。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农药,不得违规使用国家限用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广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粪污的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和综合利用管理。

  禁止向黑土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三十二条 黑土地治理修复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谁受益谁负责、谁损害谁负责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黑土地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采取措施,组织治理修复。治理修复应当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鼓励和支持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主动采取措施,治理修复因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坡耕地、侵蚀沟和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后管护。

  第三十四条 黑土地所有权人、承包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三十五条 对质量退化或者受污染的耕地、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轮作休耕、土壤培肥、防沙治沙、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对受污染耕地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受污染或者被破坏的黑土地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破坏状况调查。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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