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秸秆种类】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油菜、玉米、棉花、豆类等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机制,并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和资金补贴力度,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作物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组织日常巡查,实施行政处罚,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科技、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二)将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三)发现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和资源节约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全面禁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九条【处置要求】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不得乱堆、乱放秸秆。
禁止在河道、水库、水渠、公路和铺设水、电、气、通讯等公共设施的地面弃置秸秆。
第十条【巡查执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现场监督、执法工作,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和地面人员巡查等方式,加大日常巡查和现场执法力度,及时查处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乡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的三级管理网格,确定专人管理,防止发生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十一条【举报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秸秆举报和查处制度,鼓励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因地制宜确定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多元化利用,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第十三条【肥料化利用】鼓励、引导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采取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快速腐熟还田、堆沤还田和制作有机肥等方式,提高秸秆肥料化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饲料化利用】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采取秸秆直饲、黄贮、青贮等方式,实现秸秆饲料的科学生产。
第十五条【基料化利用】鼓励推广秸秆基料化转化利用项目,引导和带动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秸秆育苗等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能源化利用】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工业企业和农民应用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沼气、秸秆发电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源。
第十七条【原料化利用】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以秸秆为原料制作加固材料、板材、工艺品等产品,拓展秸秆原料化利用途径。
第十八条【先进技术应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提升综合利用秸秆的技术能力。
支持科研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第十九条【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加大财税、信贷、用地、用电、交通、保险、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面的融资机制,引导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工业企业和农民参与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资金补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将下列秸秆综合利用设备、技术、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点(站);
(三)研究、开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四)实施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露天焚烧秸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造成火灾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衔接】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